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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地址:江西莲花。负责人陈某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军,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22日生,住江西莲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下称农行莲花支行)诉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莲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莲花支行诉称,被告刘某于2012年8月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贷记卡账号为5200830018******,持卡人发生透支。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欠款,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但其以目前没有钱为由一直拒绝还款,被告有敷衍拒绝还款、恶意透支倾向。为维护我行合法债权,保护国家财产,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978.86元(其中本金8856.51元,算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4022.35元,利息要求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012年7月20日,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按程序向原告交付了卡号为5200830018******的金穗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在原告柜台激活并开始使用。2014年5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从信用卡中取现,之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6.51元,利息4022.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被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被告的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明细、贷款余额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信用卡透支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县支行信用卡本金9956.51元及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4022.35元,合计13978.86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还款时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长  肖立夫审判员  刘新平审判员  周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