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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郝后良与李磊、李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后良,李磊,李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959号原告郝后良,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李磊,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李義,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原告郝后良诉被告李磊、李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及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后良,被告李磊、李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后良诉称,2015年9月1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达拉特旗恩格贝镇黄母哈日村尚家圪旦社因在山药地里捡山药,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从车上跳下来对原告头部、身上一顿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确诊为:1、头部外伤、胸痛、头晕,2、脸部肿胀出血,3、左侧内囊上部腔梗。住院治疗4天。经达拉特旗恩格贝派出所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16398.2元。被告李磊、李義辩称,2015年9月15日上午,原告郝后良领着杜毛旦在我们公司种植的马铃薯地里进行采挖,我们公司巡视员郝美良进行阻止,告知原告不能采挖马铃薯,原告不听劝阻,巡视员就打电话通知我们(被告李磊和被告李義)前去阻止。原告非但不听,还向我们挥舞齿耙,扬言要把我们的头打烂。我们没有办法叫来了与原告熟识的公司职员李满栋前来劝说,并让原告把已起出的马铃薯捡走。同日下午,原告又带领同村两个女人到我们公司地里捡马铃薯,我们(被告李磊和被告李義)再次前去劝阻,原告用脏话对被告进行谩骂,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拿起带来的叉子挥舞并刺向我们。被告李磊出于自卫,一把将叉子抓住,另一只手打了郝后良头部一拳,同时被告李義也对原告郝后良拳打脚踢制止了原告的暴行。报警后,原告郝后良倒地将脸部刮伤。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故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原告郝后良到鄂尔多斯泰合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原告所在黄母哈日村尚家圪旦社的马铃薯地里捡马铃薯,被该公司职工郝美良、被告李磊、李義及李满栋先后三次劝阻后才停止。当日下午15时许,原告再次进入该地捡马铃薯,被告李磊、李義前去阻止。原告郝后良声称“不让捡山药(马铃薯),我搂草可以吧。”在被告李磊夺取郝后良挥舞着搂草的齿耙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磊、李義对原告郝后良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3天,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诊断为左侧内囊上部腔梗,医疗费共计3859.62元。其中颅脑CT检查费260元、超声检查费240元、胸腹部X线检查费188元、住院治疗费3092.17元,其他药费、材料费79.45元。原告被告殴打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用于治伤。现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李磊、李義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398.2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郝后良左侧内囊上部腔梗的诊断结果与打架事实并无因果关系,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打架事实与原告郝后良左侧内囊上部腔梗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郝后良拒绝配合鉴定。2015年12月25日,内蒙古中泽鉴定中心将此案用于鉴定的全部资料退回。另查明,被告李磊、李義因殴打原告郝后良,达拉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达公(恩)行罚决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恩)行罚决字(201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李磊、李義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李磊、李義殴打他人案)、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后良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后,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其诊断结果是左侧内囊上部腔梗,并无其他伤情。其病历中也未反映医疗部门是否对外伤进行治疗。鉴定机构对原告郝后良诊断书中的病情进行鉴定其与打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原告郝后良拒绝配合鉴定,致使本案案情无法查清,其行为造成对原告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从达拉特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李磊、李義殴打他人案)案卷、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和原告郝后良被打后的照片可证实,原告郝后良被二被告殴打后,脸部、耳廓下部有出血的事实的存在,其伤情应当进行检查治疗。故原告郝后良因治伤必要的颅脑CT检查费260元、超声检查费240元、胸腹部X线检查费188元及按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因检查伤情的误工费270.3元(90.1元/天×3天)、护理费330元(110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88.3元,应由被告李磊、李義负担,该款从被告已付的2000元中予以核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李義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郝后良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1888.3元,上述款项从被告已付的2000元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郝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郝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loz1loz停止侵害;loz2loz排除妨碍;loz3loz消除危险;loz4loz返还财产;loz5loz恢复原状;loz6loz赔偿损失;loz7loz赔礼道歉;loz8loz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