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香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香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绍恒,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香桂,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杨邵茛,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香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绍恒,被告杨香桂及委托代理人杨邵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原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杨香桂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两人匆匆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二婚。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真正了解,婚后不久就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随着原、被告双方吵架的频率越来越高,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起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原、被告之间全无夫妻之情,根本无法和好。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各自均有小孩,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住宅一栋两套,价值16万元左右,现原、被告各自居住的住宅一套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告现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位于盈口乡新家庄村复家院村民小组的共同财产住宅一栋两套,现原、被告分别各自所住的一套归原、被告各自所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香桂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虽是二次结婚,双方对再次的婚姻都很珍惜,自相识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付出全部心血,夫妻双方的生活已经完全融合在一起,被告因原告的承诺要一生一世永远在一起,被告相信了原告,将自已婚前的房产出卖和农村山地流转,还将婚前办的砖厂转让,共得资金25万余元全部用于被告李某某共同修建位于鹤城区盈口乡新家庄村复家院组的房屋。二、虽被告自去年五月份起开始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但是还是偶尔回来,目前双方客观上确未处于持续分居的状况,不符合法定分居两年将准许离婚的条件。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如下:1、2014年夫妻双方与被告的弟弟李述林在鹤城区盈口乡新家庄村复家院组合伙修建房屋一栋,房15套,一楼4个门面,约定两家各一半分成,原、被告家应有房屋7套半,2个门面;2、2013年原、被告夫妻修建了一栋三层楼房,一楼2个门面约200多平方米。原、被告一共有9套半房屋,4个门面。债务是2014年4月9日被告向中方县农村信用社借款1万元。四、被告不存在婚姻法中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一心一意,并且无任何生活上的恶习,专心致志的为了这个家庭,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香桂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0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均陈述婚后共同财产为2012年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新家庄村复家院组修建的三层砖房半栋,包括2套住房,一楼2个车库。现原、被告各占住一套。被告另提出在该栋房屋旁边有一栋6层楼砖房共15套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修建的该6层楼的土地是早在被告嫁来之前就分给原告等人的荒地,且房屋是原告女婿与原告的弟弟修建的,原告没有参与修建,该6层楼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上述已修建的3层楼房和6层楼房根据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修建的,均没有办理合法报建手续,也不能办理产权证。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陈述共同债务为欠彭凤林1万元,被告陈述共同债务为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1万元,双方对对方的上述共同债务主张均不认可。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中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的情况;4、照片一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状况;5、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虽均为再婚,但婚后双方能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用心经营家庭生活,现双方间虽产生有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情谊,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及时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艳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