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潘家杰与刘彩玲、龙伯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杰,刘彩玲,龙伯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潘家杰,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816。被告刘彩玲,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860。被告龙伯添,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1812。原告潘家杰诉被告刘彩玲、龙伯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彩玲、龙伯添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杰诉称:原告与俩被告(夫妻关系)是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俩被告以经营旺角水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俩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到2015年8月22日,月利息按3分计算;俩被告以座落于四会市东城区沙田园三路六座28号(三楼)房地产全部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该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借款后,俩被告只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和2014年8月后的利息一直拖欠。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彩玲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到同年6月19日。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俩被告一直回避,至今拖欠原告借款11万元即2014年8月至今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1万元及借款利息36000元(其中1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2日止,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为36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另外1万元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起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共146000元;2、原告对俩被告所有的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座落于四会市东城区沙田园三路六座28号(三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俩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俩被告身份及属于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借据》,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4、《他项权证》,证明俩被告以座落于四会市东城区沙田园三路六座28号(三楼)房地产全部作为借款抵押担保;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元给俩被告。被告刘彩玲、龙伯添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彩玲和被告龙伯添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22日,俩被告以投资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潘家杰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在2015年8月22日前还清,如果逾期未能还清,必须将名下有价物业四会市东城区沙田园三路六座28号(三楼)无条件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龙伯添在借据的左下方空白位置手写“月息三分”的文字。同日,被告龙伯添把其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沙田园三路六座28号(三楼)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并到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刘彩玲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刘彩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900元,其中3000元为当月利息,900元为办理他项权证的费用。借款期内,俩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从2014年8月22日起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彩玲又以小孩入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在2014年6月19日归还。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彩玲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俩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彩玲、龙伯添为夫妻关系,二人因投资生意以及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潘家杰借款共11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提供了两张借据予以证实,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据有俩被告的签名,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第二笔借款1万元的借据虽然只有被告刘彩玲的签名,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生活所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俩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第一笔借款10万元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该约定已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俩被告未归还的借期内(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二笔借款1万元因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计至对应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对俩被告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沙田园三路六座28号(三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房地产是被告龙伯添提供作为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第二笔借款1万元同样以该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而且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也载明债权数额为10万元,因此原告仅在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玲、龙伯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潘家杰清偿借款11万元和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1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均计至对应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潘家杰对被告龙伯添提供抵押的四会市东城区沙田园三路六座28号(三楼)房地产在上述第一判项中借款1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1120元,合共4340元,由被告刘彩玲、龙伯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安琪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