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叶传英诉赵正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传英,赵正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590号原告叶传英,云南省金平县人,现住文山市。被告赵正步,云南省富宁县人,现住文山市。原告叶传英与被告赵正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步经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传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还款时除了本金外,被告还应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本息共计1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5000元,共计1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传英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赵某某的证明原件一份、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同时支付5000元的利息,被告的儿子赵某某对该借款进行了证明;二、证人赵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赵某某书面证明及庭审证言、赵某某的身份证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正步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到期被告除还给原告本金之外,须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当天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正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应从2014年5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传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叶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赵正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