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余某与乔某甲、乔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45年10月22日出生,第四师70团家属,住第四师70团。委托代理人刘新谊,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甲,男,汉族,1959年1月30日出生,第四师70团9连职工,住第四师70团。被告乔某乙,男,汉族,1960年11月24日出生,第四师70团下岗职工,住第四师70团。被告乔某丙,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第四师70团9连职工,住第四师70团。委托代理人刘月菊,第四师70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50元,剩余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审 判 长 贺 东审 判 员 冯 林 海代理审判员 帕丽旦·吾麦尔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小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