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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被执行人曹矛盾,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俊凯,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夏伟明,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美圆,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定一,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笑梅,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776157.62元、利息及复利11880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负担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合计41508元;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申请执行费31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曹矛盾、史俊凯、夏伟明、胡美圆、朱定一、黄笑梅、长沙汇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浩力门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2968141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高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