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970号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村5排27号。法定担保人徐玉波,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6号。负责人史晓文。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地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37号1幢,实际办公场所山西国际电力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14层。法定代表人王同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凝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崔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供应蔬菜,一月结算一次货款,被告在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送货,但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只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2月之前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6日停止向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供货。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二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供求合同;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323.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6月5日,从8月1日起算。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七份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一、二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三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食品经营主体。证据四被告企业信息,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五合作协议,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的内容等事实,最下面表明具体供应蔬菜。证据六销货清单,证明原告给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送货的时间、货物种类、数量、金额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81323.95元的事实。2015年12月20日到2015年6月份。2015年2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2月1日以后的81323.95元没有付清。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按照数量价格被告收到货了。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两个被告是独立法人,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是承包关系,2009年到2019年,承包10年。二、根据其掌握的情况,跟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后再发表意见。2015年5月份现在的实际控制人贾良才管理吴越酒店。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涉及到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的不质证。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没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占股权比例95%,另一股权人占5%,王同青20**年4月份,由原某某的司机挂名,现在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贾某,贾某股份占95%,但工商登记没有变更。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公章是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甲方是白某某,白某某是王同青担任法人时聘用的。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这部分供货的单据不是实际控制人贾某管理期间发生的,是否应该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需要具体核实。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供应蔬菜,一月结算一次货款,被告在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送货,但被告只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2月1日之前的货款。之后共欠货款81323.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6日之后停止供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32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支付货款的主张,因涉案供求合同是原告与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载明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是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供货地点,而非合同的相对方,故该项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利息主张,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支付,违反约定,应偿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1323.95元;三、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佳豪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