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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519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就读宜兴市周铁中心小学五年级,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徐某甲和她人关系暧昧,不顾家,不顾女儿,双方经常争吵,对其也是避而不见。徐某甲的行为已经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某和徐某甲离婚;2、女儿徐某乙由李某抚养,徐某甲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徐某乙由其抚养,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2003年、2004年左右李某和徐某甲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就读于宜兴市周铁小学五年级,××××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李某起诉离婚,徐某甲同意离婚。审理中,李某陈述她和徐某甲可以说是今年分居的,也可以说分居很久了,她去年住在其工作的厂里,女儿徐某乙由徐某甲带着的,她现在住在屺亭,如果离婚女儿徐某乙判给她,她到哪女儿就到哪,念书也会给女儿念的,她从小是孤儿,她之前还生过一个女儿,在贵州跟着奶奶一起生活,平时她和这个女儿不联系。徐某甲陈述他是做装修工作的,有活就做,没有活就休息。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徐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调解和好无果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乙的抚养问题,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的出发点和根本点,在李某和徐某甲分居期间,徐某乙一直跟着徐某甲居住,且徐某乙一直在宜兴市周铁中心小学就读至五年级,故根据徐某乙长期的生活环境以及就学的情况,徐某乙由徐某甲抚养有利于徐某乙的成长,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对于共同财产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与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丙,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栋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