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伟、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张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东路大圩路口,趁店主林某不备,抢走一条价值人民币445.2元的真龙牌海韵香烟。二、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沙江桥,趁看店的李某不备,抢走总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两包玉溪、两包黄鹤楼、两包芙蓉王香烟。三、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登龙桥石板路,趁梁某1不备,抢走梁某1手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20元的银白色港米牌手机。四、2015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江北路与和平路交汇处,趁杨某不备,抢走杨某手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苹果6手机。五、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明驾驶摩托车窜至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小江市场路段,趁郑某不备,抢走杨某手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苹果6手机。另查明,涉案被盗的两台苹果6手机已发还失主杨某、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发票凭证,被害人林某、陆某、梁某1、杨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梁某2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一年内实施多次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明退赔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二角、退赔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六元四角、退赔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黄 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伟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