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武玉军与窦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玉军,窦钦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298号原告:武玉军,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钦军,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武玉军与被告窦钦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张林,被告窦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本案截止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武玉军与被告窦钦军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以49400元购买被告窦钦军出票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账号转账49400元。但被告窦钦军并未向原告交付票据。被告窦钦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是给别人打钱误打到我卡上了,并不是从我这里购买汇票。但该卡已经被法院查封,我已经不能实际控制该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过承兑汇票,并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的账号支付过票据对价款。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高秀雯协商,由原告从案外人高秀雯处购买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据对价款为49400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误将该款转入被告窦钦军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7)。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窦钦军辩称上述卡号因故已经被法院查封,其无法提取款项,无法向原告退回。庭审中,原告武玉军主张被告窦钦军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窦钦军因与案外人有其他民事案件,本院作出(2016)鲁0321民初206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6月7日将上述银行账号依法冻结。本院认为,原告武玉军误将款项转入被告窦钦军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虽然已被冻结,但该冻结是对被告窦钦军银行账户内资金交易的限制,并不改变账户中资金的权利性质。被告窦钦军因该银行账户内资金增加,事实上因此而获得利益。被告窦钦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武玉军产生损失,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纠纷。被告窦钦军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武玉军。被告窦钦军辩称涉案卡号已经被冻结,无法支取该款项,故导致其返还不能。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当得利的标的系货币,而货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种类物,被告窦钦军可以其他同种类货币代替履行,并非完全导致履行不能。故,对被告窦钦军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武玉军诉求被告窦钦军返还款项4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钦军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该款项打入被告窦钦军银行账户后,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存款利息。故,原告武玉军诉求被告窦钦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方式应为:自2016年10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钦军返还原告武玉军不当得利款项4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窦钦军支付原告武玉军自2016年10月2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窦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