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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冷秀岗与马鹏、马志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秀岗,马鹏,马志强,张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冷秀岗。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斌,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鹏。被告马志强。被告张云霞。原告冷秀岗与被告马鹏、马志强、张云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秀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鹏、马志强、张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秀岗诉称,原告与马鹏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19日,两人在一起干活时,马鹏突然持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近3万元。马鹏被刑事拘留后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法院强制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马志强、张云霞作为马鹏的父母,属于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鹏、马志强、张云霞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马志强系马鹏之父,张云霞系马鹏之母。2014年4月19日9时50分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后双岛村宏盛铁艺院内,马鹏认为原告要害死自己,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趁原告不备,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到威海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5.1元,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四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0181.6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马鹏××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马鹏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与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对马鹏强制医疗决定,后于2015年5月2日解除对马鹏的强制医疗。2015年12月6日,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特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告马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原告之父冷同玉(1953年8月27日出生)与原告之母乔文翠(1957年11月8日出生)共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原告现已离异,抚养一子冷欣(200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南台社区2号公寓508居住。2015年3月4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符合八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共计322356.6元,具体项目为:医疗费205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4410.85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元[原告之子冷欣14331.6元(7962元/年×12年×30%÷2)、原告之父冷同玉45383.4元(7962元/年×19年×30%)、原告之母乔文翠47772元(79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自愿主张15万元。以上事实,有强制医疗决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马鹏患精神分裂症,致伤原告时辨认与控制能力丧失,系对马鹏作案时精神状况的评定。马鹏致伤原告前曾在工地务工,且已于2015年5月2日被本院解除强制医疗,生效判决宣告马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采信。从该次纠纷的起因、经过、损害后果等因素分析,马鹏认为原告要害死自己,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趁原告不备将其头部打伤,故对原告因该次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马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马志强、张云霞作为马鹏的监护人,对马鹏侵害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在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南台社区2号公寓508居住,系在伤害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照准。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八级伤残,且其所伤部位为头部,该次伤害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照准。本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中的鉴定资格、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等逐一审查,未见不当之处,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误工费14410.85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487元[原告之子冷欣14331.6元(7962元/年×12年×30%÷2)、原告之父冷同玉45383.4元(7962元/年×19年×30%)、原告之母乔文翠47772元(7962元/年×20年×30%)]、鉴定费1300元等请求数额,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按照15万元主张其损失数额,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照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马鹏有个人财产,故被告马志强、张云霞作为马鹏的监护人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鹏、马志强、张云霞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强、张云霞共同赔偿原告冷秀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志强、张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惠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