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蛟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宏峰诉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宏峰,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解学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蛟行初字第20号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铁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纪连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功祥,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连,该单位职员。原告:郭宏峰,男,34岁。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蛟河市红叶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波,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雪冬,蛟河市运输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解学信,男,34岁。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宏峰诉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第三人解学信交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宏峰诉称,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蛟河至胜利河、蛟河至金丰等81条客运线路。原告郭宏峰是双山子至蛟河道路客运线路经营者。2013年7月4日,根据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同日作出蛟河至黄松甸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被告在作出行政许可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蛟河市运输管理所辩称,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向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承包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线路,经我单位审查其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并经公示后,2013年7月4日我单位为第三人作出编号:220281100075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因此,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解学信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所经营的蛟河至黄松甸班线不是同一条线路,该经营的班线与第三人构不成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在开通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客运经营期间,被告对该高速班线进行了立项,并在法定公示场所向社会作出了招投标公告。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从蛟河胜利河发车途经黄松甸线路,原告郭宏峰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从蛟河双山子发车途经黄松甸线路。2013年7月4日,经第三人解学信申请,要求承包蛟河至黄松甸高速公路班线,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220281100075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宏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蛟河市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郭宏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英爱人民陪审员  武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