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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沈金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周瑞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沈金波,周瑞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负责人韩国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波,农民。原审被告周瑞恒,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老宋庄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许,周瑞恒驾驶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73公里7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该车前部撞到沈金波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周瑞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金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金波被120救护车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开支医疗费784.6元、救护车费320元。沈金波车辆经天津市蓟县伟龙汽车维修中心修理,支出修理费1650元。另沈金波支出施救费160元。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5年8月份沈金波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周瑞恒驾驶的机动车与沈金波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瑞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沈金波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周瑞恒作为侵权人,其应对沈金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金波主张的医疗费784.6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16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金波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其中入院乘坐的120救护车费32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出院的就医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考虑沈金波伤情及就医距离,酌情支持60元;其他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金波主张的误工费464.15元(92.83元/天×5天),事故发生当天的误工费92.8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沈金波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84.6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160元、就医交通费380元、误工费92.83元,共计306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84.6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施救费160元、就医交通费380元、误工费92.83元,共计3067.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沈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沈金波已预交),由周瑞恒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金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清单、损失照片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未提供损件具体信息和购买来源,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真实性,同时没有对残值进行处理,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的可能。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程度未达到施救标准,票据金额也不符合施救费收费标准,上诉人不应负担施救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81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被告周瑞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周瑞恒作为侵权人,其应对被上诉人沈金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提交了相关票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不真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残值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上诉人以残值未处理为由拒绝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