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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孟凡利与李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利,李宗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4号原告:孟凡利,职工。被告:李宗顺,农民。原告孟凡利与被告李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利诉称,被告李宗顺因经销设备缺少资金,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76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6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只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00元。原告孟凡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孟凡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记载内容“借条今借孟凡利现金壹万柒仟陆佰元正(17600元)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宗顺2013年9.24号”。被告李宗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顺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7600元,被告李宗顺为原告孟凡利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孟凡利现金壹万柒仟陆佰元正(17600元)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宗顺2013年9.24号”。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宗顺因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宗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顺偿还原告孟凡利借款1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宗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桑秀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园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