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万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陈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万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陈永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台州市万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娄下村。法定代表人:项道伦,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永飞。原告台州市万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为与被告陈永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项道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业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眼镜片,被告生产眼镜需要眼镜片。双方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有时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眼镜片款8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后原告数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000元。被告陈永飞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复印件、欠款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万业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陈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