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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1(另案处理)曾借款给孟×,其中部分借款系黄×1向马×拆借,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路×超市西侧停车场附近,被告人马×与黄×1共同向孟×索要欠款时,马×与孟×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对孟×进行殴打,导致孟×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马×于2015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工作说明、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黄×1(另案处理)曾借款给孟×,其中部分借款系黄×1向马×拆借。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路×超市西侧停车场附近,被告人马×与黄×1共同向孟×索要欠款时,马×与孟×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马×对被害人孟×进行殴打,导致孟×受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腹盆腔积血、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经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治疗,术中见脾脏上极及脾门处撕裂伤,腹盆腔积血约1500ml,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马×于2015年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孟×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孟×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我在×超市东侧红绿灯处往家走,这时候黄×1给我打电话说跟我聊聊还钱的事儿,我说可以。电话还没打完,马×从我身后出现了,他和几个人把我架到×超市停车场附近,当时黄×1也在那,对方什么也没说,就把我打了,当时对方把我打晕了,等我清醒过来之后,黄×1问我什么时候还钱,我说明天,后黄×1跟我聊了几句,就离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但是因为我手机没电了,就没和派出所联系上。我认为是黄×1带人打的我。我就看见马×和黄×1打我了,马×从我的左后方,好像就用脚踹了我的后腰一下,接着黄×1用拳头从前边打了我的肚子一下,接着我就倒地了,我就晕了。我被打之后,就在原地坐了一会儿,后来我就到旧宫镇×足疗店休息了一会,我记得我在足疗店待了有两、三个小时,后来我的腰疼的实在受不了了,我就打了120,大概凌晨四、五点钟的样子。我被打之后总共报了两次案,第一次是我被打的当天晚上12点左右,当时我刚被打完,我报警说我被打了。第二次报案是我进了医院后,大概在11月21日中午,我媳妇报的警,报案内容就是我被打了。大概在12月2日,我又报了一次警,说的还是之前我被打的事情。我在医院期间,黄×21到医院给我送了22000元钱,黄×21跟马×、黄×1他们是一起的,黄×21说是马×跟黄×1委托他协调打我的事儿的。另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害人孟×在公安机关对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即马×)就是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人。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5时许,我在我朋友家接到我老公孟×的电话说:“我被人打了,现在在北京市丰台区×医院,你快点过来。”我听到后就赶紧回家拿钱。约6时许我到家后发现家门被人踹了,家里被翻动的很乱,桌子上放着4个纸杯,我拿了钱就去×医院了,我到医院后医生说让我们转院,我们就当天转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急救中心,到了医院孟×就做了手术,脾被摘除了,我还报了警,之后怕他们报复,我就没接警察的电话。等孟×醒来后,他就给黄×1和马×打了电话,说了他被打的事情,他们都不承认,接着我就给黄×21打电话,但是他也不承认,到23日,我就给黄×21发了孟×住院的照片,过后黄×21就给我打过来了,他让我别报警,他给出看病的钱。后来黄×21来医院送了两次钱,一次10000元,一次12000元,黄×21总共送了22000元钱,他说这钱是马×他们给的,之后他们就不管了,也找不到人,我就又报警了。我听孟×说是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黄×1带着马×和其他人打的他,因为孟×借了黄×1的10万元钱,具体怎么打的我没听他说过。3、证人唐×(系×足疗店老板)的证言,证实我记得是2014年11月、12月份的时候,早上我来收账时,服务生告诉我说头天晚上(也就是第二天凌晨)有一名男子做足道时说自己身上痛,疼的满床打滚,这名男子喝多了,好像还被打了,技师也没敢给他做足疗。后来我们的服务生就帮着这名男子打了120,这名男子后来就被120拉走了。4、证人冯×(系×足疗店技师)的证言,证实具体时间我实在记不清了,我记得当时该我上钟了,我就端着做足疗的东西去了116房间,当时房间就一名男子。我推门进去,发现这个男子在沙发上躺着来回打滚,我以为他喝酒喝多了,我问他做什么,他就说做足底。但看他在床上滚来滚去,还说不舒服,我转身就走了,也没给他做。后来我告诉了前台服务生,我说你让他走就行了。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到了第二天的时候,老板和那个服务生聊天,说那名男子被120拉走了。在足疗店里这名男子没有与他人发生矛盾或者打斗,就他自己一个人。另证实,2015年6月29日,证人冯×对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的一组共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0号男子(即孟×)与当晚被救护车拉走的男子长的比较像,其他不能辨认出是谁。5、证人底×(系×足疗店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刚冷的时候,我那天值班,大约是晚上12点左右,进来一个男子,他说做足疗,后来我就把他带进116房间,后来他就躺在了床上,过了有十多分钟,我就叫了一个技师给他准备做足疗,但是技师进了房间之后有几分钟就出来了,我就问技师是怎么回事,技师说那个男子在沙发上躺不住,来回的翻滚,我就进屋问那个男子到底是怎么回事,那个男子说不用我管,我就出去了。到了凌晨三、四点钟的时候我就听见里面有人喊叫,我过去一看,那个男子在沙发上不停翻滚,把沙发原来的位置都改变了,还看见他脸上有汗珠,而且脸色苍白,我就问他是怎么回事,他就说腰疼的不行,我就说要不就打120吧,他就打了120,后来120急救车来了之后就把他拉走了。他在足疗店没有发生过其他的状况,他进了屋之后就躺在116房间了。我当时看出他喝酒了,在什么地方喝的我就不知道了。在足疗店里他没有与他人发生打斗。6、证人黄×2(别名黄×21)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给黄×1打电话,感觉他喝酒了,我就问他是不是开车去的,他说开车呢,我就说我接你去吧,具体地址是在大兴旧宫一个超市附近,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那个超市附近。到了那,我看见孟×和黄×1聊天呢,马×在他们开的白色宝马车里,我离着他们有三、四十米远,我就没过去,就冲着他们喊了一声“黄×1走不走”,过了一会黄×1就过来了,我们三个人就上了马×坐的车,我开着这辆车就走了,在半路,马×下车了,我和黄×1就回家了。第二天,马×告诉我孟×住院了,让我去看看,马×告诉我接他们那天晚上,在场的那个人就是孟×,他们有点冲突,但是具体什么事我不知道。马×没告诉我冲突是什么意思,我感觉是打架。之后我就去医院看了孟×,孟×媳妇说没钱看病,他媳妇让我找马×要钱,我就把这事给马×说了,马×就说黄×1欠他钱,我就跟黄×1说了这事,黄×1就给出了2万多块钱。7、证人黄×1的证言,证实我和孟×是老乡,2011年至今,孟×因为干工程先后三次向我借了23万元,他给我打了三张欠条。这里面有马×5万元,是孟×跟我借钱的时候我钱不够,我就从马×那里拿了5万块钱,当时我跟马×说的是把钱借给一个老乡孟×。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给孟×打电话要帐,孟×答应给我钱,我们约在大兴区旧宫镇×超市门口见面,当时马×跟我在一起,欠的钱是我和马×的,我们两个就去了。我们就在×超市门口等他,过了会马×就去马路另外一边等着了,过了半个小时,马×和孟×就过来了,我见孟×当时喝酒喝多了,我就跟他说还钱的事,孟×答应明天还我一部分钱,我就让他走了,我和马×就一块开车走了。我和孟×见面以后没发生任何异常,没有看到有人打孟×。后来孟×老婆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打孟×了,我说不可能,我没打他。案发后马×找过我,他说孟×住院了,还说案发时他和孟×打架了,马×让我给凑点钱,他好拿钱给孟×看病,我就给马×先后两次一共凑了两万元左右,马×让我把钱给黄×2,我就把钱给了黄×2,黄×2就把钱交给孟×看病的医院里了。我没替孟×付过医药费,是马×向我要的两万元钱,也算是我还给马×的钱。8、被告人马×的供述,黄×1好像借了孟×二十多万,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当时黄×1跟我说孟×借他钱,但黄×1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借给孟×,黄×1就从我这借走了5万,所以借给孟×的钱里边有我5万块钱。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我给黄×1打电话让他还钱,黄×1就给孟×打电话约见面说还钱的事情,我想如果黄×1要回钱了,可以还我一部分,我就跟着去了。后来黄×1和孟×约在旧宫×超市门口见面。我们一直等到晚上10点钟左右,孟×一直没有露面,黄×1就在超市门口给孟×打电话,我就去×超市对面方便。当我走到马路对面,看见孟×蹲在一辆车的边上,我就走过去了,跟孟×说让他见个面,别老躲着。孟×就站起来了,他应该喝酒了,因为我们两个都喝酒了,我们说着就骂起来了,我推了孟×肩膀一下,孟×也推我,推着推着我们俩就打起来了,就是互相用拳头打,具体打到哪儿我记不清了,打了不到一分钟我们就不打了,我和他就去×超市找黄×1了,他们两个就说还钱的事,最后孟×也没还钱,我们就都走了。过了两天,孟×给我打电话说他受伤了,我不信就把电话挂了,后来黄×1告诉我孟×确实住院了。黄×1给孟×出的住院的钱。因为黄×1欠我的钱,他给孟×出的22000元的住院费,相当于是我给孟×出的。我就是用拳头打的孟×,没有使用工具,具体什么部位记不太清了,孟×的伤应该是我造成的。就我自己动手打了孟×,没有别人打孟×。黄×1没有指使我跟着去要钱或动手打孟×,是我主动要跟着去的。当天晚上我与孟×见面之后,就没给孟×打过电话。9、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腹盆腔积血、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经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治疗,术中见脾脏上极及脾门处撕裂伤,腹盆腔积血约1500ml,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证人黄×3的借条及收条,证实黄×1与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1、被告人马×手机号码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日9时42分至23时13分,马×与被害人孟×之间曾多次通话。12、被害人孟×手机号码的电话通话记录、110录音光盘、110接处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孟×曾于2014年11月20日23时12分拨打110报警电话,询问旧宫派出所电话,后又于次日0时11分再次拨打110,向工作人员称其被打的事实,并于5时40分拨打了120;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孟×爱人曹×及孟×又分别报警称孟×被打的情况。13、北京急救中心医务部的流水统计日报表,证实2014年11月21日5时40分,孟×拨打120,主诉腰痛,现场地址为旧宫×足道。14、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住院病案,证实孟×于2014年11月21日12时入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当日签字确认的入院记录显示“患者于2014年11月20日23时左右酒后被他人踢伤左腰部,当即疼痛明显”。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马×到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投案的事实。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马×的身份情况。1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害人孟×对被告人马×表示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被害人孟×陈述部分,本院仅确认被告人马×将其打伤的事实;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娟人民陪审员  赵亚玲人民陪审员  张渝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