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文红兵与晏春光、李玉梅(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红兵,晏春光,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72号原告文红兵。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春光。被告李玉梅(系晏春光之妻)。原告文红兵诉被告晏春光、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红兵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晏春光、李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晏春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2012年6月27日,被告晏春光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1月1日,被告将此上两份借条整合为一张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原来的标准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特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息24%的利率标准支付后期利息。被告晏春光、李玉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晏春光与李玉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晏春光以开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2012年6月27日,被告晏春光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1月1日,被告将此上两份借条整合为一张25万元的总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4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定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红兵与被告晏春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收之下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贷款利息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已自愿支付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因未超过年息36%的标准而有效。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被告无证据证实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被告李玉梅应对被告晏春光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晏春光、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春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红兵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期利息按上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二、被告李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晏春光、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诗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 珂校对责任人:贺诗魏打印责任人:颜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