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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戈年胜与冯佳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年胜,冯佳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戈年胜。委托代理人黄邵先,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佳成。委托代理人冯太平,系被告冯佳成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剑,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年胜与被告冯佳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年胜的委托代理人黄邵先,被告冯佳成的委托代理人冯太平,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年胜诉称,2015年2月13日晚上9点30分许,被告冯佳成驾驶他父亲冯太平的湘AWN3**小车,当车行驶至湘阴县东塘镇小桥村四组路段时,不慎将原告戈年胜撞到在地,发生了原告戈年胜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马上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16日转到解放军16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21日再次进入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到2015年3月27日才出院。2015年8月14日,原告因为身体尚未恢复,再次到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8月20日才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的住院天数共计为52天,花去医药费81217.4元,被告冯佳成垫付了65321.9元。2015年2月19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5)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佳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戈年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0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全休8个月,后段医疗费用1万元,1人护理4个月。原告受伤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无法与被告冯佳成就其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损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因被告冯佳成驾驶的湘AWN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佳成赔偿原告戈年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费用173441.8元;2、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冯佳成辩称,他要求他给原告垫付的68000元的医药费能够返还给他,因为他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不应该出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三责险承担,但是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核减;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他公司主张100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他公司主张1500元;5、交通费,他公司认为没有正式发票,本来不应予以认可,他公司考虑到发生了实际的交通费,主张500元;6、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戈年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冯佳成的身份证、驾驶证、湘AWN3**小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佳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冯佳成所驾驶的湘AWN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四:原告戈年胜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医药费用等情况;证据五: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证据六: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后续的治疗费用。被告冯佳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4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的预交金凭证四张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冯佳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交付给原告的现金共计68046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约定了非医保用药部分按15%的比例核减的依据。被告冯佳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证据四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就医的费用有异议,他公司认为此次就医是用于治疗老年痴呆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事项,他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其中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为:1、急性胃肠炎;2、冠心病;3、左髂骨粉碎性骨折术后;4、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液;6、老年痴呆症;7、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可能性大;8、左小腿胫前软组织感染;9、肺部感染。该出院诊断与原告戈年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害关联性不大,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他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周顺煌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被告冯佳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数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冯佳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周顺煌与被告冯佳成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驾驶湘AWN3**小车,当车行驶至湘阴县东塘镇小桥村四组路段时将行人戈年胜撞伤,造成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戈年胜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在该院住院4天(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花去医疗费5167.74元。原告戈年胜因伤情较重,随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接受治疗,在该院住院32天(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1日),用去医疗费68945.5元,门诊费用31.3元,共计68976.8元。后又在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7日),用去医疗费1181.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佳成垫付了47046.14元的医药费、1000元的鉴定费以及通过小桥村书记杨再和转交20000元现金给原告,共计68046.14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佳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戈年胜无责任。原告戈年胜的伤情于2015年10月12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戈年胜的伤情被评定为一处8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捌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估计后段医药费用壹万元左右;壹人护理肆个月。本案事故车辆湘AWN3**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扣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院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确定;二、各被告责任的承担。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戈年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的票据认定为75325.98元(5167.74元+68976.8元+1181.44元);2、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69周岁,且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一处为十级伤残,一处为八级伤残,金额为36517.8元(10060元/年×11年×33%);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和住院时间43天计算,金额为4300元(100元/天×43天);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和住院时间43天计算,金额为4773.5元(40520元/年÷365天/年×43天);5、后续治疗费,本院为了减少诉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票据,但原告在长沙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结合其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为15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戈年胜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构成八级伤残给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000元;9、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比较严重,且多次连续住院,出院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417.28元。二、关于事故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戈年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佳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戈年胜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戈年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冯佳成承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戈年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52791.3元(其中护理费4773.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51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中的有91625.98元(医药费753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直接赔付52791.3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共计62791.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626.98元(145417.28元-6279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代为赔付70327.08元[(75325.98元-10000元)×(1-15%)+4300元+2000元+10000元×(1-15%)],剩余部分由被告冯佳成自行承担12298.9元[(75325.98元-10000元)×15%+10000元×15%+1000元]。因被告冯佳成已经支付了68046.14元给原告,原告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赔付款到位后返还55747.24元(68046.14元-12298.9元)给被告冯佳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戈年胜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4541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6279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70327.08元,共计133118.38元,由被告冯佳成承担12298.9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佳成已向原告支付了68046.14元,故其向原告多支付的55747.24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戈年胜支付的赔付款到位后由本院予以扣返;二、驳回原告戈年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冯佳成承担3000元,原告戈年胜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侯 卫人民陪审员  余社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三妹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联系电话:0730-33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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