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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翁兆年与储成余、马荣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兆年,储成余,马荣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翁兆年。委托代理人陈琪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成余。被告马荣法。原告翁兆年为与被告储成余、马荣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翁兆年委托代理人陈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成余、马荣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兆年诉称,翁兆年受雇于储成余在浙江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天城单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17日,翁兆年工作时受伤致腰部骨折。后翁兆年与储成余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储成余一次性赔偿14万元,马荣法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储成余支付了10万元,但剩余4万元未支付。原告翁兆年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储成余支付剩余赔偿款4万元。二、判令被告储成余支付利息损失1791.80元(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日。)三、判令被告马荣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储成余、马荣��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翁兆年受雇于储成余在杭州天城单元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17日翁兆年在工作中受伤。此后,翁兆年与储成余、马荣法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储成余一次性处理向翁兆年赔偿以后一切费用14万元,翁兆年收到储成余的全部赔偿后双方因此工伤产生的权利义务就此终结,翁兆年因其他与该次事故无关的意外情况造成的损害与储成余无关;赔偿款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付清;等等。马荣法作为保证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翁兆年已收到赔偿款10万元,剩余赔偿款4万元储成余、马荣法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翁兆年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翁兆年受雇于储成余从事木工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与储成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储成余应按约支付赔偿款。储成余尚有4万元赔偿款未按约支付,翁兆年有权要求储成余立即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马荣法为储成余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翁兆年有权要求马荣法对储成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翁兆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成余向原告翁兆年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储成余向原告翁兆年赔偿上述4万元赔偿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荣法对被告储成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50元,由被告储成余、马荣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