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兴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兴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兴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嘉兴港区乍浦开发区平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管建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化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维平,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兴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兴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攸法管字第17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浙江兴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订单》第3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位于浙江省平湖市。由此可知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也就是上诉人所在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此,本案不管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平湖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浙江兴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综上,攸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菁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