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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新与荣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荣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王新,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太强,男,生于1977年6月12日,汉族,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荣纪超,男,生于1975年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新与被告荣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栗伟昭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委托代理人高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干挖掘机工程,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且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书写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荣纪超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荣纪超为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王新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分别书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原告王新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新提交的收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新与被告荣纪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王新要求被告荣纪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荣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