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贾海斌与常志峰、李军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斌,常志峰,李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106号原告贾海斌,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瑞、李明喜,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志峰,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军芳,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海斌诉被告常志峰、李军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瑞、李明喜、被告常志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斌诉称,2014年11月6日15时许,常志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沟派出所东边时,因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导致与同向行驶的连幸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连幸君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等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2014年11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常志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连幸君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上肢挤压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住院32天,住院治疗费8291元。出院后,原告右膝关节滑膜炎反复发作,经多方治疗,病情尚未痊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医疗费损失,误工损失、护理、营养、交通等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时,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员为1人。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0元,共计678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连幸君及本案原告受伤,另一伤者连幸君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医疗费96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350元,护理费235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16200元。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误工期限12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志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李军芳是实际车主,我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李军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常志峰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沟派出所东边时,因开车门时未注意观察,导致与同向行驶的连幸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连幸君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志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连幸君与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到安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并于2014年11月8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上肢挤压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滑膜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847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贾海斌护理期可拟定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或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常志峰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军芳,被告常志峰系被告李军芳雇佣的司机,豫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予得到赔偿。被告李军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常志峰系被告李军芳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军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豫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贾海斌支出医疗费84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计算90天较妥,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568.1元(38804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因住院期间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20元。关于原告主张安钢医院门诊票据11张共计3711元,因该项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且保险公司持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6659.6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659.6元。鉴定费87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李军芳负担。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海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26659.6元;二、被告李军芳赔偿原告贾海斌鉴定费870元;三、驳回原告贾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贾海斌负担890元,被告李军芳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韦东生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马英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