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乙,无业。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甲),无业。2015年9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里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丙预谋到保定盗窃,被告人刘某丙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刘某乙从保定市清苑区闫庄乡北闫庄出发,中午12时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与天鹅路交叉口处的北国先天下处,被告人刘某丙驾驶摩托车等候,被告人刘某乙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北国先天下停车场西侧靠近朝阳北大街处盗窃吴某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保定市大西良村欲销赃时被抓获。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爱马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视频截图、抓获及侦办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赔,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改锥套管、改锥头、改锥、压剪、活扳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