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16号起诉人刘娟,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2016年1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娟起诉状诉称:2013年底,我与被告吴顺利相识,随即吴顺利以买车需要钱为由向我借款13000元。于是我将光大银行信用卡借给吴顺利,其先后于2013年12月18日刷卡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刷卡3000元。吴顺利于2014年偿还我4000元,剩余9000元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顺利偿还我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上可知,尽管吴顺利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五金巷5号,但经本院调查,其从16岁开始(吴顺利现年29周岁)便离家在外生活,甚少回家,则吴顺利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本案应由吴顺利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存在两种可能即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且因案涉借款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故本案出借人即起诉人刘娟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