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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思明武不服不予受理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明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第4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思明武,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2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思明武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和县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思明武对赵小梅提起的追偿权之诉,被告赵小梅居住拉萨市城关区东噶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赵小梅不在受诉人民法院辖区。现上诉人思明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受诉法院受理此案,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赵小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经民和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由上诉人和赵小梅共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由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万元。上诉人履行了全部赔偿协议��现上诉人要求对赵小梅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民和县法院作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凌文运审判员  幸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