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国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717。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靖斐。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彭光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吴向阳。原告王国平诉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中航鑫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甲方)签订《清远市幸福家园一、二、三期工程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清远市幸福花园一、二期工程的水电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给排水、强电和弱电;合同工期根据土建施工队的施工进度同步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机械机具工具,包施工包验收;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的包干总价格计价(不含税),建筑面积按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增减工程量按照现场签证以广东省最新定额计价、平方单价不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不计息),承包方施工至正负零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如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开工,甲方按15%月息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义务、安全施工、事故处理、保险、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工程款支付、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索赔、不可抗力、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10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因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施工范围只是上述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后来双方经协商,约定将上述建设工程的大部分承包给原告,因此双方又于2014年5月21日再签订一份《清远市幸福家园一、二、三期工程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的建筑面积为130000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不计息),承包方施工至正负零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如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开工,甲方按15%月息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0000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所签合同基本相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5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施工作了充分的准备,随时准备进场施工,但直到2014年8月30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还没有开工,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返还1500000元保证金本息并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1500000元保证金的本息及赔偿200000元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因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是被告中航鑫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中航鑫集团公司应对中航鑫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返还1500000元保证金本息和赔偿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返还1000000元之日止,另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返还500000元之日止);二、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三、被告中航鑫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平举证如下:1、王国平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书、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500000元合同保证金。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中航鑫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国平(乙方)与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甲方)签订《清远市幸福家园一、二、三期工程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清远市幸福花园一、二期工程的水电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10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给排水、强电和弱电等;合同工期根据土建施工队的施工进度同步完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机械机具工具,包施工包验收;计价方式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0元的包干总价格计价(不含税),建筑面积按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增减工程量按照现场签证以广东省最新定额计价、平方单价不调整;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不计息),承包方施工至正负零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如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开工,甲方按15%月息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义务、安全施工、事故处理、保险、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工程款支付、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索赔、不可抗力、纠纷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10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因上述合同中涉及的施工范围只是上述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后来双方经协商,约定将上述建设工程的大部分承包给原告,因此双方又于2014年5月21日再签订一份《清远市幸福家园一、二、三期工程项目(水电安装部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承包的建筑面积为130000平方米;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500000元(不计息),承包方施工至正负零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如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开工,甲方按15%月息退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00000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所签合同基本相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5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收据。2014年8月30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并没有开工,直至现在都没有开工。而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也没有按照约定赔偿相关损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变更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平与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1500000元,但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将已收取的保证金150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为止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也没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抗辩。故对于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拖欠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开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请求没有违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在2014年8月30日前开工,在该时间点之前不开工的话则返回款项并计算利息。故在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0元,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本案中已计算利息,原告的相关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赔偿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航鑫广东分公司是中航鑫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航鑫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国平返还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国平负担1800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