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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天华诉杨金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华,杨金坪,王品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932号原告刘天华,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坪,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王品英,女,1963年8月10日,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青杠塘镇上湾村堰坎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63********。原告刘天华与被告杨金坪、王品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坪、王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华诉称,原告经亲戚余吉军介绍,购买二被告杨金坪、王品英正在修建的房屋,于2011年11月10日向二被告支付了70000元现金作为购房的定金,后于11月13日又向二被告不叫了10000元现金的购房款,共计支付80000元,二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2012年4月即可向原告交房,但过了2012年4月,该楼房远远未完工,并被政府有关部门拆除了一部分,原告见状便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退钱,可二被告一再以各种借口搪塞、拖延,至今既未向原告交房又未退钱给原告。原告后来得知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二被告修建的楼房因未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为此请求:一、确认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8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退清款项之日止,按上述购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赔偿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坪、王品英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杨金坪与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金竹湾村民组村民谭绪明、谷正美等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谭绪明、谷正美等人提供属于高桥镇鱼芽村的集体土地,被告杨金坪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给谭绪明、谷正美等人。谭绪明、谷正美等人共提供土地617.14平方米给被告杨金坪建房。在未经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办理法定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杨金坪(甲方)与原告刘天华(乙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购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房屋建设依据:甲方以旧改造方式取得位于高桥镇鱼芽村金竹湾组旧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二、乙方所购房的情况:乙方购买的住房为期房(即预售房屋)属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位置中的第二楼九号,该房屋属砖混结构,层高为2.8米,该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84㎡,三室一厅一厨一卫……。三、计价方式与价款:……该房屋总金额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原告刘天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天华购房订金柒万元正(70000元),总价款90000元正(80-88㎡以内按定价,如超1㎡按定价补差价款),购房地点:遵义市汇川区鱼芽村金竹湾组,暂定三楼五楼任选一套。此据,收款人:杨金坪、王品英”。原告又于2011年11月13日向被告杨金坪支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杨金坪在前述收条下方另载明:“注:收到刘天华补交购房款壹万元正(10000元),总计捌万元正。收款人:杨金坪”。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争议房屋。另查明,因杨金坪无合法的建房手续,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即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金坪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金坪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向原告预售涉案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屋购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房屋购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二被告共同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7万元的收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该7万元的购房款。关于另外1万元的购房款,被告王品英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王品英收到该款,故应由杨金坪个人承担返还义务。上述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原告未核实被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建房和卖房资质,故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坪、王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天华与被告杨金坪签订的《房屋购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金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天华购房款8万元,被告王品英对前述购房款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天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杨金坪、王品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