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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徐新福、徐文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新福,徐文义,庞保华,王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2执异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徐新福。申请执行人徐文义,系徐新福之父。被执行人庞保华。第三人王素丽。本院在执行徐新福、徐文义诉庞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新福、徐文义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徐新福、徐文义称,依据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西执字第352-2号民事裁定书对庞保华申请执行。现徐新福、徐文义向本院提出因执行案件需要,在执行被执行人庞保华的同时,追加被申请人王素丽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申请人王素丽和被执行人庞保华1999年3月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2年3月7日,被申请人王素丽和被执行人庞保华在本院调解离婚。而被执行人庞保华所借申请人徐新福、徐文义款发生在王素丽与庞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庞保华所借申请人徐新福、徐文义款发生在王素丽与庞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共同债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王素丽与庞保华虽然办理离婚手续,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徐新福、徐文义的申请,追加王素丽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素丽为本案被执行人。王素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徐新福清偿债务100000元及利息28610.5元和徐文义债务10000元及利息3136.3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庆宏审判员 :赵克伟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许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