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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效刚,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榆社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榆社县,暂住山西省太原市。2015年8月20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张效刚在太原市北大街“百姓渔村”员工宿舍,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王某红米note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效刚在太原市北大街“百姓渔村”员工宿舍再次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取其红米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9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同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效刚在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二条2-2-3-12宿舍内,趁被害人曹某熟睡之际,窃取其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曹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张效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效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物红米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佳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审 判 长  郝志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