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灿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灿,男,汉族,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被告人马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灿驾驶“皖KMA9**”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州区行政服务中心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载乘其母唐某某)相撞。致唐某某受伤。马灿随即和赵某某将唐某某送往医院治疗。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赶往医院将等候在此的被告人马灿控制。唐某某则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灿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其行为依法应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马灿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此页无正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