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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聂荣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恒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聂荣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4号原告宜兴市恒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C区(都山村)。法定代表人张旭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荣安。委托代理人杨林,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恒瑞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告聂荣安工伤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聂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公司诉称,被告聂荣安原系其职工,2014年9月9日在其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聂荣安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并裁决其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520元。而实际聂荣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赔偿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聂荣安辩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同意仲裁裁决意见。原告恒瑞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聂荣安原是原告恒瑞公司的职工,工种为电焊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9月9日,被告聂荣安在工作中被倒塌的铁皮压伤,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住院39天。2015年2月5日,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聂荣安作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1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8520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4日解除,且被告在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原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仲裁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4日解除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聂荣安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不低于4000元的主张,提供了施工单与考工表,其中施工单上载明每月的工资数额,聂荣安指出,4个员工为一组,施工单右边载有工作量,左上角的一组员工的工资总额,去除春节因素,其他月份每月都有两三万元,且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恒瑞公司对施工单与考工表无异议,认为被告员工都有总工头,总工头实际如何分配其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时解除。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其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异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恒瑞公司仅对聂荣安的工资标准有异议,现聂荣安提供了施工单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不低于4000元,现其主张按该标准计发,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4000×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000元(4000×7),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聂荣安与恒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4日解除。二、恒瑞公司应支付聂荣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合计88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恒瑞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何利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