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5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献龙、吴金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特1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邢献龙,男,汉族,住无为县。被申请人:吴金凤,女,汉族,住无为县。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邢献龙、吴金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无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听证,邢献龙、吴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无为农商行称: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曹玉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曹玉林向申请人借款Y万元,借款到期时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1月28日,展期后年利率为9.3%,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二被申请人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新街吉兴小区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第A-1号、无国用(X)第B号房地产为曹玉林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曹玉林仅结息至2015年6月21日。现还款期已届满,然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新街吉兴小区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第A-1号、无国用(X)第B号房地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Y万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9.3%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邢献龙、吴金凤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8日,申请人无为农商行与曹玉林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曹玉林向无为农商行借款Y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9%,按季结息。同日邢献龙、吴金凤与无为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邢献龙、吴金凤自愿以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新街吉兴小区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第A-1号、无国用(X)第B号房地产为曹玉林的前述借款抵押给无为农商行,双方并在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C号)。合同签订后,无为农商行按约于2014年1月28日向曹玉林交付了借款本金Y万元的义务。借款后,曹玉林按季结。2015年1月27日,无为农商行与曹玉林、邢献龙、吴金凤签订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展期期间执行固定年利率为9.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邢献龙、吴金凤自愿为曹玉林的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除展期协议约定的事项外,原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曹玉林借款利息结算至为2015年6月21日,此后未能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无为农商行与曹玉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无为农商行与邢献龙、吴金凤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协议》无为县房地产产权产籍交易管理处(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C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为农商行与曹玉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邢献龙、吴金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新街吉兴小区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第A-1号、无国用(X)第B号房地产为曹玉林的前述借款抵押给无为农商行,用以实现曹玉林和无为农商行间的借款本息等,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无为农商行的上述抵押权合法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曹玉林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与无为农商行、邢献龙、吴金凤签订了《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展期到期后,曹玉林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现无为农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邢献龙、吴金凤所有的位于无为县泥汊镇新街吉兴小区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A号、第A-1号、无国用(X)第B号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Y万元以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28日按年利率9.3%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申请费400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邢献龙、吴金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对本裁定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