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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宛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进城务工人员,现暂住南阳市北京大道麒麟公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苍台镇闫庄村闫庄。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进城务工人员,现暂住南阳市光武路高新区黄岗社区傅岗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彭营乡范庄村聂岗。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刘某某、顾某某夫妇在南阳市南石医院门口,乘坐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豫R520**比亚迪F3轿车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村新庄。因刘某某刚出院不能拿物品,站在车边等候,顾某某拿完轿车后备箱物品后许某某调转车头准备离开,此时顾某某上副驾驶位置准备拿挎包(内装现金5200元、vivo手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双狮牌手表一块、身份证、银行卡、住院病历等)时,许某某突然加速,并不顾顾某某等人的呼喊和追赶离开现场。许某某将车开到雪枫路仲景桥下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称有乘客将包落在车上,让张某某先把包带回去。次日,张某某将vivo手机及两块手表留下自用,将5200元现金交给许某某,将挎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住院病历等物品放置于雪枫路仲景桥下让刘某某取走。经物价鉴定,vivo手机价值1605元,双狮牌手表价值1209元。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经退赔损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顾某某的陈述;3、证人顾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许,刘某某、顾某某夫妇在南阳市南石医院门口,乘坐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豫R520**比亚迪F3轿车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吕庄村新庄下车。因刘某某刚出院不能拿物品,下车后站在旁边等候,顾某某拿完轿车后备箱物品后许某某调转车头准备离开,此时顾某某准备拿放在副驾驶位置上挎包(内装现金5200元、vivo手机一部、卡西欧牌手表一块、双狮牌手表一块、身份证、银行卡、住院病历等)时,许某某突然加速,并不顾顾某某等人的呼喊和追赶离开现场。许某某将车开到雪枫路仲景桥下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称有乘客将包落在车上,让张某某先把包带回去。次日,张某某将vivo手机及两块手表留下自用,将5200元现金交给许某某,将挎包及包内的身份证、银行卡、住院病历等物品放置于雪枫路仲景桥下让刘某某取走。经物价鉴定,vivo手机价值1605元,双狮牌手表价值1209元。2015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许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经退赔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甲、李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使用,其行为触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许某某认罪,退赃,且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