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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6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甲,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和县司法局善厚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恒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和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何某甲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皆无异议。被告何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何某甲均无异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已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恒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一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