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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湖州世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世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919号原告湖州世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明。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委托代理人周康谕。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勇。原告湖州世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诉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格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世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红霞、周康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邦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格利管道品牌形象升级全案”的合同书,合同金额80000元,由被告总经理吴敬芳签字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完毕,被告尚余20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的数量为其制作印刷物品,双方对最终交付的印刷物品及金额有账单记录。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应付账款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被告结欠124806元,由被告公司经办人金峰签字确认。因被告自2015年9月下旬至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格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0月,世邦公司向保格利公司提供名片、画册等印刷品,期间双方三次对账,保格利公司在其中一份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有“金峰”签字确认;保格利公司在第二份对账单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并有“金峰”签字确认;在第三份对账单上有“金峰”签字确认。该三份对账单金额连续、累加。2015年3月22日世邦公司与保格利公司签订“保格利管道品牌形象升级全案合同书”,约定由世邦公司为保格利公司提供保格利管道品牌整体设计服务,服务费用8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项目启动资金20000元,VIS、SIS系统完成后,被告须支付原告30000元,网站、微信系统完成后,被告需支付原告合同尾款30000元。保格利公司的总经理吴敬芳代表保格利公司签字。2015年10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保格利公司欠世邦公司124806元。欠款项目包括:双方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策划费80000元,已付60000元,余20000元未付;印刷物料费截止2015年10月5日共欠104806元。“金峰”作为保格利公司经办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对账表单三份、对账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对账表单,其中两份均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并有“金峰”的签名,经庭后核实,“金峰”在对账时间段系被告的员工,故原告主张“金峰”系被告的经办人,与原告进行公司间的财务对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成果后支付费用,在双方的对账单上,确认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内容已完成并交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印刷品交易,虽无合同约定,但是对账表单和对账单对于交易内容和金额均有确认,故对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世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人民币12480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江苏保格利净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州世邦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