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佳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佳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佳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佳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龚佳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龚佳成在其租住的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3号楼4单元1310室内,将其室友芮某某的银行卡盗走。次日,龚佳成在恒大名都楼下的工商银行ATM机上试出该银行卡密码,并于11月1日凌晨到信阳市平桥区世纪广场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芮某某卡内现金12600元。案发后龚佳成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其表哥李金锁退还芮某某12700元。并于同年11月20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佳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取款记录、收条、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芮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佳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龚佳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龚佳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龚佳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佳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