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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与陈海冲、施丽君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陈海冲,施丽君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4333-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新后屠桥村。代表人:汪东亚,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汪东杰,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海冲,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施丽君,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以下简称润盛纸箱厂)为与被告陈海冲、施丽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盛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汪东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盛纸箱厂以两被告欠其货款未付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8412.90元。被告陈海冲、施丽君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自2013年7、8月起向原告定购各种型号纸箱,后仅支付部分价款。2014年10月29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58412.91元未付,承诺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价款已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所欠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冲、施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冲、施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润盛纸箱包装厂价款5841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陈海冲、施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 鹏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