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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财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财保22-1号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宋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雷慕为。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宋某与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宋某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提请本院对某公司名下15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宋某本次申请向本院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宋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丽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