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时宜与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时宜,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2110号原告:翁时宜,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甘河子镇。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翁时宜诉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油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时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因在被告处预订棉籽壳500吨而向被告预付货款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翁时宜与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总经理李开文协商,被告以970元/吨的价格为原告供应棉籽壳500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11月5日、11月9日、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汇通油脂公司负责人李开文农行账户6228432999024627418预付货款共计400000元,其中:⑴2015年11月1日,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黄飞账号6221840806651111999分两次网银各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⑵2015年11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建设路(兵团)支行周廷王账号6228463378033012379转账100000元;⑶2015年11月9日,通过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翁时宜账号6230360806657158888分两次网银各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⑷2015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黄飞账号6228461540004338115网银转账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另查明,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总经理李开文自认,因汇通油脂公司已被财产保全,处于停工状态,现无能力按约定原告供应棉籽壳,也无能力返还货款。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4份,周廷王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声明、委托书原件各1份,黄飞出具的身份证、声明、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当庭拨打周廷王、黄飞、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杰的通话记录,本院依职权与杨杰、李开文的通话记录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翁时宜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应棉籽壳,且原告为此已向被告汇通油脂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清单以及李开文电话记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主要付款义务,且被告已接受货款,该口头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成立日期为原告向被告首次支付货款的日期,即2015年11月1日。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故确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通油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翁时宜与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订立预付400000元订购棉籽壳的口头合同;二、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翁时宜返还棉籽壳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投递费174元,合计3824元,由被告乌苏市汇通油脂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