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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圣本春与被告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本春,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圣本春。委托代理人张凯。委托代理人虞元坚。被告程平。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原告圣本春与被告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本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虞元坚、被告程平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本春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程平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本市武进区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因骨盆受伤疼痛而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171.95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20400元(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36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营养费720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6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592元(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4346元/年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128.40元(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3476元/年计算18年)、鉴定费2520元。被告程平答辩: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其中原告就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交工资发放清单,我方只认可每月162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在本地没有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有关农村的标准计算。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程平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常焦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焦线郑陆镇石堰大桥北侧段,因疏于观察,将站在事发地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圣本春、陈素珍撞倒,致程平连人带车倒地,圣本春也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6558.73元,均由被告程平支付。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提出要求对其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的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圣本春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因此在诉讼中明确其损失总计122756.40元。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圣本春称其在苏州工作,在来常州探望其丈夫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主张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要求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为此,其提交了与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亿佰茄服装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服装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加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每月工资为3400元,误工证明中说明原告从事发至2015年11月1日无法正常参与工作。被告程平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在苏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和银行流水单,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程平提交了原告圣本春于2015年7月10日向其出具的收取4000元的收据1张,说明其垫付给原告4000元,并称原告出院后的急诊、复诊均在2015年6月前,该费用系为原告用于日后可能产生的复诊费用,主张在赔付款项中抵扣。原告则认为该款项只能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直至原告出具收条的当日,被告才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然后原告才将剩余的医疗费票据全部交给被告。因此认为被告支付的4000元应包含在总的医疗费用中。还查明,原告圣本春和丈夫陶宗保于2014年6月29日生养一子陶宇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病历、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原告的所有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复诊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程平支付,根据程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该损失为36558.73元。原告称从被告处收取的4000元系用于医支付疗费,应包括在所有费用中,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4000元应在被告所赔付的款项中作抵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苏州市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685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从定残之日为起始点计算,确定赔付16.5年计19367.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标准为每月3400元,仅提供劳动合同,无相应的发放记录佐证,本院按照事发时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确认为840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均予确认;鉴定费有票据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6558.73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959.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520元,合计145354.43元。该损失中,扣除被告程平已支付的医疗费和4000元后,剩余104795.70元由被告程平负责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程平赔付圣本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45354.43元。扣除程平已支付40558.73元后,还需支付104795.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圣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原告已预交),由圣本春负担100元,程平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