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北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良先与徐宝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先,徐宝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徐良先,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被告徐宝业,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爱娟。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良先与被告徐宝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良先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良先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