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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北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良先与徐宝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先,徐宝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徐良先,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被告徐宝业,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曲爱娟。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良先与被告徐宝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良先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良先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姜玉南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