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肖祖德与方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德,方根辉,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肖祖德,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方根辉,女,生于1975年9月2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第三人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一段狮子坝***号。法定代表人王中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尧,公司职工。原告肖祖德与被告方根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德和被告方根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本院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宏泰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祖德、被告方根辉、第三人宏泰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祖德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川E257**号汽车转让给被告方根辉丈夫王辉经营,协议约定该车转让价92380元,已付62380元,尚欠3万元,同时约定尚欠的3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车交付王辉。2011年11月26日,王辉驾驶该车在太平码头肇事死亡。现因被告方根辉拒不将所欠的购车款支付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根辉支付原告转让川E257**号汽车的欠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转让时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13500元和诉讼费2110元。被告方根辉辩称,被告丈夫王辉买原告车时被告不知晓,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该车挂靠在四川省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辉发生事故后,该公司以该车要报废为由喊被告去签了字,现在车也在该公司。第三人宏泰汽车运输公司述称,1.川E257**号货车挂靠第三人处经营,实际车主是案外人赵先义,赵先义将该车转卖原告肖祖德,原告肖祖德又将该车转卖王辉。原告肖祖德转卖该车给王辉时第三人不知情,是在2011年11月26日王辉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晓该车已转卖王辉;2.该车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王辉和被告方根辉的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实际经营者为王辉,该车所欠的债务应由王辉和被告方根辉负责偿还,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根辉与王辉原系夫妻。原告肖祖德与被告丈夫王辉(已于2011年11月26日死亡)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川E257**号货车转让王辉经营,该车价格92380元,已付现金62380元,尚欠30000元,按每月1%计算利息,王辉每月支付原告5000元至欠款30000元还清为止;2011年10月31日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2011年11月1日起由王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将该货车转交王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6日,王辉驾驶该车在太平码头发生车祸身亡。川E257**号货车在2011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报废。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在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后在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注销登记。另查明,川E257**号货车经(2013)泸少民终字第22号、(2015)古蔺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车实际车主为王辉,该车为王辉与被告方根辉的夫妻共有财产,王辉购买该车时尚欠原告肖祖德30000元购车款。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肖祖德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原件一份;第三人提供的(2013)泸少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一份、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祖德转卖该车给王辉,王辉尚欠原告肖祖德30000元购车款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2013)泸民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车为王辉与被告方根辉的夫妻共有财产,故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应为王辉与被告方根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王辉已经死亡,故被告方根辉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方根辉支付其欠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王辉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肖祖德请求被告方根辉支付其所欠购车款从转让时起即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共计20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20个月×3万元=6000元,原告起诉的是13500元,对于多起诉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方根辉应付原告肖祖德的利息为6000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211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根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肖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方根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