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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徐若童,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00245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康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和兴隆县等地,通过将带有“包小姐”字样的广告内容,粘贴、书写到地面和建筑物墙体上,并虚构介绍卖淫事实的方式,利用手机数次实施诈骗行为,共计诈骗人民币22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印制三千张带有包小姐字样并有联系电话和一些女性照片的小广告,在网上雇人,张贴在承德市双桥区和兴隆县等地。如果有人看到这个小广告后有想要嫖娼想法的,就会给她打电话问包小姐的价格,当有客人给她打电话谈好后,她就会告诉他有人去接他,并让客人到某个指定的地点等着。如果客人看到没人来接,就会再次给她打电话,这时,她就会给客人用短信息发过去一个银行卡号(卡号为×××),让客人将包小姐的费用存到银行卡里,客人向其给提供的银行卡号内存完钱后,客人会给她打电话,有时候她也会给客人打电话,让他再支付人身安全保障金500元至1000元不等,客人给她打完钱后,她就不再接听这个人的电话了。她就是通过这样的方式骗钱的。其只用过186XXXX****这一个手机号和一张银行卡号为×××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进行诈骗过,这张银行卡自2014年4月份至案发,里面的钱都是其诈骗所得。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南营子大街附近,看见印有包小姐字样并标注有联系手机号码的小广告,他按这个手机号打过去,询问性服务价格,是一个女的接的,双方谈好一次200元,他按对方给的“云飞”的银行卡分两次在自动柜员机汇去200元,汇完后他再与这个女的联系时,她让其再交500元,他意识这个女的是个骗子,就不联系了。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份其在兴隆镇街里三道街看见一个写在墙上的包小姐标注手机号的小广告,手机号是186XXXX****。他打通这个电话后,是一个女的接的,他问她包小姐多少钱,这个女的说包宿300,不包宿100,并告诉他一个银行卡号,他在柜员机上给此卡号打过去100元,屏幕显示对方银行卡户名是*云飞。打完钱他问她上哪找小姐去,她说你还得交200元保证金。他有点怀疑就说“把钱退给我吧,我不去了”。她说把卡号发过来,他把农行的卡号通过短信给她发过去了,她又说钱现在退不了,老板没在家。他就走了,过了三四天,他又给这手机号打电话,问100块钱咋还不退给他,她说老板没回来呢,他说他再交200包宿吧,她说行,但包宿得交1000的保证金,他那天喝酒了,媳妇也没在家,就说行。他就从家里到汽车站那农行,给她打的电话。按她说的卡号打了1200块钱,300的包宿钱,1000块钱的保证金。汇钱时是晚上。打完钱他让她安排小姐,她说给你个电话号,她领你去,她信息发给他另一个手机号,他按这个新号打了,也是个女的,他说让你领着我找小姐呢,她说你还得在我这交保证金,要不给我拍照咋弄啊,他说交多少,她说交500,他说没有,她说少点也行,他一听,就知道被骗了,把电话挂了,就回家了。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其在营子区看见过包小姐的小广告。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初,其身份证丢失,在石家庄市农业银行开户的×××卡不是其办理的,他也未使用过,他不认识康某某。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康某某处扣押手机两部,手机号为159XXXX****和186XXXX****;邮政储蓄卡一张,卡号为×××;农行卡一张,卡号为×××。7、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张某乙的卡号是×××,在2014年4月至份2014年8月份有118笔交易,交易数额单次多为100元至500元,有两笔为1000元,一笔为1200元,总额为22500元。8、照片资料,证实2014年4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康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和兴隆县等地,通过将带有“包小姐”字样的广告内容,粘贴、书写到地面和建筑物墙体上。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张贴小广告,虚构为他人找小姐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1、4、5、6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康某某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22500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主观恶性较小,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康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康某某通过张贴小广告,虚构为他人找小姐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2500元,已被本案的证据所证实,故其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康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对其量刑时已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