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财保1号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卓琼。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莫振华。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高真空卷绕式电容镀膜机-规格型号CAP-M900一套、高真空卷绕式电容镀膜机-规格型号CAP-M900S一套),保全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陵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芜湖市德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高真空卷绕式电容镀膜机-规格型号CAP-M900一套、高真空卷绕式电容镀膜机-规格型号CAP-M900S一套)予以查封(保全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鲍作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书贇附���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