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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蔡彩华与吴建媛、郁正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彩华,吴建媛,郁正泉,郁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蔡彩华。委托代理人庞臻,无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建媛。被执行人郁正泉。被执行人郁栋。申请执行人蔡彩华与被执行人吴建媛、郁正泉、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8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郁正泉有南禅寺商城房产、郁栋有家乐花苑房产(本院均为轮候查封),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谈笑庆执行员  黄海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安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