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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淮川与许有福、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淮川,许有福,林金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陈淮川,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经商。被告许有福,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被告林金泉,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农民。原告陈淮川与被告许有福、林金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淮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福、林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淮川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有福向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如果逾期还款应当支付每天35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林金泉自愿为被告许有福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担保期限二年,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许有福,同时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许有福拒不还款,被告林金泉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许有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天35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林金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有福、林金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许有福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林金泉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有福、林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5日,被告许有福向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每天付违约金35元,由被告林金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淮川与被告许有福、林金泉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有福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天3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金泉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林金泉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金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有福进行追偿。被告许有福、林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有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淮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按35元/日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有福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有福、林金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审 判 员  王振义人民陪审员  黄胜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