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衢州五洲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珠海新丽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五洲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珠海新丽墙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39号原告:衢州五洲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通波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东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新丽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夏湾港二路。法定代表人:王新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悦,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五洲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新丽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独任审理。2015年10月26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8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信国、秦东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五洲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保持长期的壁纸原纸供货关系,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壁纸原纸货款486171.5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6171.53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珠海新丽墙纸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同意分期支付。此外,原、被告没有签订过2014年9月2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2011年合同》),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壁纸原纸,货款在本月发货次月30日内结清;2、《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2014年合同》),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壁纸原纸,货款结算为“月结30天”;3、《发货清单》23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其中2014年10月8日的两张和2014年10月14日的一张所发货物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其他均已结清;4、《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0份,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发票均已开具并提供给被告,其中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4日开具的两张发票共计金额486151.58元,系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0月14日所发货物的货款;5、《还货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传真发给原告《还货款计划书》,提出所欠货款486151.58元以每月5万元的方式逐月还款,原告未同意该还款计划。被告珠海新丽墙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则提出1、《2014年合同》没有签订过,系原告伪造;2、除了2014年10月的三份《发货清单》和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他《发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均已交易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合同》经审查认为:1、《2014年合同》的正文复印清晰,但页眉、页脚的传真信息的文字却非常模糊,同一张传真页面的文字清晰程度不可能相差如此巨大;2、页眉文字与页脚文字明显不平行,显非传真机同一时间打印所形成;3、页脚显示的传真时间与《2011年合同》页脚显示的传真时间除了年份不一,其他均一致,传真的时间均是7月25日下午16∶41。故《2014年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发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已经交易完毕的《发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但可以证实双方的历史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壁纸原纸,并约定本月发货次月30日内结清货款。随后原告依约供货。该合同双方履行完毕后,基于相互信任,双方仍按原合同的交易惯例继续维持供销关系。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所发货物共计货款486151.58元,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付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通过传真发给原告《还货款计划书》,提出所欠货款486151.58元以每月5万元的方式逐月还款,对此还款计划原告未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长期的壁纸原纸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在原告发货的次月30日前结清货款。现被告对于原告2014年10月份所发货物的货款486151.58元一直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珠海新丽墙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五洲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86151.58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