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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696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87年4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昭、人民陪审员刘泽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东莞市洪梅镇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2010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2010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从恋爱、结婚生活至今,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多加强沟通联系,仍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洋洋代理审判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