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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炎与范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炎,范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孙炎,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裴海波,系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石,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炎诉被告范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波、被告范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炎诉称,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驾驶吉C-1X9**号尼桑骊威牌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铁宅小区13号停车位上,原告所有的吉C-0G0**号奥迪A6牌轿车左后部撞坏,经四平市杜邦修理厂拆解、修理等费用为为人民币6580.00元,修理期间原告租用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6580.00元,赔偿原告因修车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人民币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石辩称,确实是我倒车把原告车撞了,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让去定点地方修理,原告没有去,原告不配合,我没法给他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述称,1、需要提供保险单、行车证确定理赔责任;2、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替代性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如原告对保险杠进行更换,我公司如果按照更换价格赔偿损失,原告需把原来的保险杠给付我公司;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孙炎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站前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把原告车辆撞坏,时间是30日,派出所打错了打成31日了;2、北沟派出所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在杜邦修理厂维修的保险杠丢失,丢保险杠的原因及过程;3、票据两张,证明修车费用共计6580元;4、租车费用,证明原告方在修车时租用同等车的费用花销3000元。被告范石为了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强制保险单,证明我保险的内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提供相关事故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范石驾驶吉C-1X9**号灰色尼桑骊威牌私家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停放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铁宅小区13号楼下停车位上,原告孙炎所有的吉C-0G0**号奥迪A6牌私家轿车左后尾部撞坏,后原告孙炎于2015年6月17日11时32分向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报警。2015年6月12日原告孙炎将其所有的吉C-0G0**号奥迪A6牌私家轿车送到四平市杜邦修理厂拆解、修理;期间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的定损员出现场进行勘察;2015年6月16日,原告孙炎向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北沟街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6月12日,吉C-0G0**号奥迪A6轿车后保险杠在杜邦修理部门旁丢失”;原告孙炎于2015年6月17日晚上修理完后将车提出,其中四平市铁西区杜邦烤漆服务中心的钣金和烤漆费用为1500元,四平市铁东区金胜汽车配件销售处的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以上修车及换件费用总计人民币6580元有正规发票为凭,修理期间原告孙炎租用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600元×5日),原告就损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另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范石送达立案手续后,被告范石于2015年9月1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区支公司为当事人参与本案审理,经合议后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案件诉讼,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给予适当的举证期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孙炎和被告范石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公共车位上而不是私家车库中,虽然在小区范围内,但事故场地允许且实际经常有社会机动车辆通行。庭审中,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代位赔偿原告孙炎的车辆损失部分并未提出异议,而对原告孙炎修理车辆的修车厂及其产生的修理费用金额和原、被告未能将损坏的后保险杠交给第三人保险公司,以及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间接损失、诉讼费用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被告范石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22001400446268)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被告范石倒车造成原告孙炎车辆受损后,虽未到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指定修车地点进行修理且更换下来的损坏车后保险杠已丢失,但原告孙炎修理车辆所受经济损失确已产生,故对四平市铁西区杜邦烤漆服务中心的钣金和烤漆费用1500元和四平市铁东区金胜汽车配件销售处的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580元应由第三人赔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修理期间,原告孙炎租用四平市铁东区众帮汽车租赁行同等型号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600元×5日)和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范石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在前,应由被告范石自行承担。其中租车费3000元过高,依据原告孙炎的工作单位四平市铁西区公安局和现住址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铁宅委五组13号楼4单元2楼右门,大体按出租车市内收费20元计算,参照每日上、下班4趟加特殊情况额外20元,酌情保护修车期间共5日的费用计500元(100元×5日)人民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石独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炎给付修理车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即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整。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炎赔付损坏车辆零件后保险杠2600元、电眼600元、后保险杠悬架180元、后保险杠防撞吕梁1700元和受损车辆钣金和烤漆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6580元整。三、驳回原告孙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石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石独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云鹤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皮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搜索“”